××××-××-××发布
××××-××-××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 5296.3—××××
代替GB 5296.3-1995
ICS 71.100.70
分类号 Y 42
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
Instruction for use of consumer products--General
labelling
(报批稿)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


for cosmetic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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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标准代替GB 5296.3-1995《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
本标准与GB 5296.3-1995相比主要变化如下:
—— 按GB/T 1.1-2000《标准化工作导则》编写本标准;
—— 增加了引用国家技术监督局令[2005]第75号《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 增加了引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质检[2005]8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3.1条化妆品定义中删除了产品对使用部位可以有缓和作用的语句;
—— 补充了3.5、3.6、3.7条的术语和定义;
—— 增加了4.b条标签的形式;
—— 增加了标注化妆品成分的要求;
—— 增加了9.3条化妆品标签中允许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
本标准第7章为推荐性条款,其余为强制性条款。
本标准附录A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国轻工业联合会提出。
本标准由全国香料香精化妆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宝洁(中国)有限公司、联合利华股份有限公司、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和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王寒洲、陈洪蕊、焦晨星、张昱、闫峻、姜宜凡。
本标准所代替标准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
GB 5296.3-87、GB 5296.3-1995。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化妆品销售包装通用标签的形式、基本原则、标注内容和标注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化妆品。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令[2005]第75号《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2005]第8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化妆品 cosmetics
指以涂抹、洒、喷或其它类似方式,施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芳香、改变外观、修正人体气味、保养、保持良好状态目的的产品。
3.2
标签 labelling
指粘贴或连接或印在化妆品销售包装上的文字、数字、符号、图案和置于销售包装内的说明书。
3.3
销售包装 sales packaging
指以销售为目的,与内装物一起交付给消费者的包装。
3.4
内装物 contents
指包装容器内所装的产品。
3.5
展示面 display panels
指化妆品在陈列时,除底面外能被消费者看到的任何面。
3.6
可视面 visible panels
指化妆品在不破坏销售包装的情况下,消费者能够看到的任何面。
3.7
净含量 net content
指去除包装容器和其它包装材料后,内装物的实际质量或体积或长度。
3.8
保质期 shelf life
指在化妆品产品标准和标签规定的条件下,保持化妆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化妆品应符合产品标准和标签中所规定的品质。
4 标签的形式
根据化妆品的包装形状和/或体积,可以选择以下标签形式:
a) 印或粘贴在化妆品的销售包装上;
b) 印在与销售包装外面相连的小册子或纸带或卡片上;
c) 印在销售包装内放置的说明书上;
5 基本原则
5.1 化妆品标签所标注的内容必须真实。所有文字、数字、符号、图案应正确。
5.2 化妆品标签所标注的内容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要求。
6 必须标注的内容
6.1 化妆品的名称
6.1.1 化妆品的名称应反映化妆品的真实属性,简明易懂。
6.1.2 化妆品的名称应标注在销售包装展示面的显著位置,如果因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形状和/或体积的原因,无法标注在销售包装的展示面位置上时,可以标注在其可视面上。
6.1.3 系列产品的序号或色标号允许标注在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
6.2 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6.2.1 应标注经依法登记注册、并承担化妆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
6.2.2 委托生产或加工化妆品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的标注按国家质检总局令[2005]第80号规定执行。
6.2.3 进口化妆品应标注原产国或地区(指香港、澳门、台湾)的名称和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可以不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6.2.4 生产者、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应标注在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
6.3 净含量
6.3.1 定量包装的化妆品应按国家质检总局令[2005]第75号规定标注净含量。
6.3.2 净含量应标注在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展示面上,如果因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形状和/或体积的原因,无法标注在销售包装的展示面位置上时,可以标注在其可视面上。
6.4 化妆品成分表1)
6.4.1 在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应真实地标注化妆品全部成分的名称。
6.4.2 成分表应以“成分:”的引导语引出。
6.4.3 成分名称的标注顺序
6.4.3.1 成分表中成分名称应按加入量的降序列出。如果成分表中同一行标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成分名称时,在各个成分名称之间用“、”予以分开。
6.4.3.2 如果成分的加入量小于和等于1%时,可以在加入量大于1%的成分后面按任意顺序排列成分名称。
6.4.3.3 多色号的化妆品在标注着色剂时,应在成分表的结尾插入“可能含有的着色剂:”作为引导语,然后可以按任意顺序排列所有颜色范围的着色剂。
6.4.4 标注的成分名称
6.4.4.1 标注的成分名称应采用《化妆品成分国际命名(INCI)中文译名》中的成分名称(见附录A)。如果该成分为《化妆品成分国际命名(INCI)中文译名》中没有覆盖的名称,可依次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名称、化学名称或植物学名称。
6.4.4.2 香精中的香料、辅助成分、载体可以不标注各自的成分名称,而采用“香精”这个词语列在成分表中。
6.4.4.3 着色剂的名称采用着色剂索引号(染料索引号)的英文缩写“CI”加上着色剂索引号,如:“CI 12010”,“CI 15630(3)”等。如果着色剂没有索引号,则可采用着色剂的中文名称。
6.4.5 由于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形状和/或体积的原因,无法标注成分表时,可以适当缩小字体,或采用4.b)、4.c)条的形式标注。对净含量不大于15g或15mL的产品,按8.1执行。
6.5 保质期
6.5.1 保质期应按下列两种方式之一标注:
a) 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b) 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6.5.2 标注方法
—— 生产日期的标注: 采用“生产日期” 或“生产日期见包装”等引导语,日期按4位数年份和2位数月份及2位数日的顺序。如标注:“生产日期20020112”或“生产日期见包装”和包装上“20020112”,表示2002年1月12日生产;
—— 保质期的标注:“保质期×年”或“保质期××月”;
—— 生产批号的标注:由生产企业自定;
—— 限期使用日期的标注:采用“请在标注日期前使用”或“限期使用日期见包装”等引导语,日期按4位数年份和2位数月份和2位数日的顺序。如标注:“20051105”,表示在2005年11月5日前使用。日期也可以按4位数年份和2位数月份的顺序。如标注:“200505”,表示在2005年5月1日前使用。
6.5.3 除生产批号外,限期使用日期或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标注在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
6.6 应标注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号、卫生许可证号和产品标准号,其中产品标准号可以不标注年代号。没有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或卫生许可证的产品不需标注生产许可证号和/或卫生许可证号。生产许可证号、卫生许可证号必须标注在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
6.7 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标注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备案文号。
6.8 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标注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
6.9 凡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有要求或根据化妆品特点需要时,应在化妆品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标注安全警告用语。安全警告用语应以“注意:”或“警告:”等作为引导语。
7 宜标注的内容
7.1 必要时,应标注化妆品的使用指南或使用指南的图示。
7.2 必要时,应标注满足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的储存条件。
8 其它
8.1 对净含量不大于15g或15mL的产品,只需标注6.1、6.3、6.4、6.5条和6.2条中生产者的名称的内容,其中6.4的内容可以标注在4.a)、4.b)、4.c)之外的说明性材料中。
8.2 供消费者免费使用并有相应标识(如赠品、非卖品等)的化妆品,可以免除标注6.3和6.4及6.6~6.8条中的内容。
9 基本要求
9.1 化妆品标签的内容必须清晰,必须保证消费者在购买时醒目、易于辨认和阅读。
9.2 化妆品标签所用的文字除依法注册的商标外,必须是规范的汉字。
9.3 本标准规定的标签内容允许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少数民族文字或外文,但必须拼写正确。
附 录 A
(规范性附录)
化妆品成分国际命名(INCI)中文译名
《化妆品成分国际命名(INCI)中文译名》由全国香料香精化妆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卫生部化妆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联合编译。